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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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22號原告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君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乙○○明知原告所有「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一)」專利已審定公告有案,為打擊其商譽及取得不當利益,任意對外發函指渠等侵害其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造成客戶紛紛對渠等專利品下架退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乃以93年7月22日公貳字第0930005483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3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