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荃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8,163,000元,經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7日交付貨物後,按訂購單上所載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60日即同年8月27日給付貨款。詎被告藉故拖延,迭經催討未果,期間雖曾經由訴外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寰震公司)簽發支票1紙交付原告,而為被告新債清償,但屆期亦因存款不足退票,故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仍未消滅,亦無所稱債務承擔之事實,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嗣後被告雖曾另發函言明將於同年11月22日給付該筆貨款,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復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000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稱:被告係受寰震公司之託,代為出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同時由被告開立採購單,而寰震公司則言明屆期定向原告給付貨款。嗣至貨款屆期時,寰震公司因故無法按期支付,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至94年11月中,寰震公司即另簽發與原告主張貨款同額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貨款債務之清償。據此,可知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寰震公司之間,寰震公司亦早已開立支票付款,該筆貨款債務已經消滅,原告復向被告請求付款,顯有不當得利之嫌,且原告收受寰震公司支票,亦應視為已受第三人債務承擔之通知,並同意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貨款,故本件貨款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茲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並應於94年11月22日付款而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貨款債務是否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系爭貨款債務是否業經寰震公司為債務承擔及被告是否負有遲延責任而應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項。經查:
㈠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確於94年6月21日簽發
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貨物1批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採購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屬實,再從該採購單所載採購公司及發票簽發交付對象均為被告,而原告亦已按其要求,於同年月28日開立以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1紙交付被告,另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致函原告文件上,同載明有:針對雙方如上述統一發票之貨物之銷貨交易,將於
11月22日付款等語,有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等項觀之,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抗辯係為寰震公司出名訂貨,故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復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即屬無據,為無足採取。
㈡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要如前述,而雙方就該買賣關係約定之價金,為含稅8,163,000元,同有如上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稽,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價金。
㈢被告所負貨款債務未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按「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義上之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應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寰震公司就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為第三人之地位,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後,雖曾據寰震公司簽發金額為8,163,000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受,但該支票業於發票日同日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堪認寰震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雖曾為被告向原告清償貨款而以新債清償方式交付支票,但支票既未兌現,自不生因清償而消滅貨款債務之效果,乃原告實際上仍未能收取該筆貨款,即寰震公司並未為被告向原告清償,被告對原告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不能因此免責。
㈣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並未經寰震公司為債務承擔:按「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收受寰震公司支票,應視為已受債務承擔之通知云云,未據說明究係在何人間有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以實其說,所稱即已難以據核,且無從審認究屬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即按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文義觀之,如認係指渠與寰震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而經寰震公司通知原告之意,則應屬上開民法第
302條規定之情形,須經為債權人之原告承認,方對其發生效力,惟就此原告承認之事實,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所稱實屬無憑。至原告收受寰震公司支票一節,考之社會常情,收受第三人支票之原因多端,如上開原告所稱之第三人清償即是適例,要不能以有此授受之事實,逕認為該當為有債務承擔通知或債權人承認之法律行為存在。況果如被告稱有債務承擔契約及通知之事實,且性質上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移轉,寰震公司所為新債清償,要屬為自己清償之行為,被告一方面抗辯自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另方面稱寰震公司係第三人而為其清償債務云云,另復稱與寰震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然迄於94年11月15日當時所發上開函文,仍陳明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之交易關係並承諾付款,所陳各節互核多相矛盾,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所辯悉無可取。
㈤被告應自94年11月23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依據被告所出具之訂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嗣經被告以上述函件通知將於94年11月22日付款,原告引據而主張為付款之期限,應認雙方以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為94年11月22日,被告屆期未付,依據上揭規定,應自該期限屆滿時之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此遲延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應付之貨款8,163,000元,併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本此,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可准許,至超逾部分,則乏憑據,為不能許之。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被告遲延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應認在請求被告給付8,163,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得准許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