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遞補理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請求遞補理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五號-下稱原再審裁定)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對於該函文是否有夾帶相對人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之虛妄情事,則未為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斟酌。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事件中,發現與本案相同且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 伊確 於知悉後遵守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於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使該證物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因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應屬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須經調查證據程序始能確定,惟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認再審不合法,自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聲請人雖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再審裁定依卷內資料查明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難諉為嗣後始自另案知悉該證物,因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依法洵無違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