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表人乙○○(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93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因子女在高雄,須高雄、臺北兩地奔走,為維護個人權益,並未委請自治會收受文書,而是將高雄之地址、電話交給自治會管理員,請求將掛號郵件轉寄高雄,一直未發生狀況,後因管理員請假,自治會或管理員另覓未具公寓大樓管理人員資格者,臨時代理,原管理員疏於交待,致代理者不明法律之規定而誤收,而郵政人員亦未作成送達證書,自與法律上規定之送達程序不符,依法不生對當事人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對再聲請人所提委請自治會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文件,請其轉寄高雄之證據及代班臨時人員誤為代收之證據均漏未斟酌,此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稱:「…但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將處分書交由大樓管理員,而該管理員係由自治會所僱用,而非由大樓公寓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僱用,依規定不得代住戶領收有關權利義務之公文書,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亦未委託其代收任何文書,管理員之違法代收,對原告自然不發生法律效力。另被告辯稱係依郵政法規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完成送達,並非依法完成送達,當然不發生送達之效果,以法理而言,至今仍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次查,原告居住之莒光新城,其自治會規定管理員有為住戶收轉掛號郵件之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度裁字第387號案件中,向莒光新城自治會函查明確,此有該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向原告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所聘管理員送達原處分,自生送達之效力。…」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人居住之莒光新城,其自治會規定管理員有為住戶收轉掛號郵件之責任,詳為調查,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認定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所聘管理員送達原處分,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自治會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文件,聲請人請其轉寄高雄及代班臨時人員誤為代收本件原處分,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況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另以:「…況查,原告提起再復審時訴稱其遭被告87年4月29日藝人字第0363號免職處分後,立即對該函所為免職處分表示不服,於87年5月15日將請求函親送教育部部長室,由某王姓專門委員收受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陳述,其中所稱其於87年5月15日將請求函親送教育部部長室,由某王姓專門委員收受一節,業經教育部函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表示並無收受該函之紀錄,此有教育部89年9月21日台(89)復字第89108007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固不足採,惟就其在再復審書中之陳述內容,顯見原告於87年5月15日以前,應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原告至遲亦應自87年5月16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遲至87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視同提起復審),此有復審受理機關於87年9月20日收受後於同月21日送交訴願會之收文分辦單附卷可按,其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期間,復審、再復審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遞為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其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顯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起撤銷之訴,既屬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發給自停職日起之薪資及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該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之翌日起算聲請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之自治會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文件,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郵政人員亦未作成送達證書等情,均非足以影響該裁定之重要證物。綜上,本件並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