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八九保受字第6011086號函,以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於78年12月20日申報 劉阿坤 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惟劉阿坤於87年12月19日因塵肺症,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則劉阿坤既自87年12月19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自不能再參加農保,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12月20日起取消劉阿坤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劉阿坤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即劉阿坤之養子)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1年3月20日農監審字第6856號審議審定,以其逾60日申請審議期限,不予受理申請審議,訴經行政院91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1002787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惟經本院92年11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審定均撤銷。旋監理會重為審議,仍以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6856-1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3年1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006號訴願決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6856-1號審議審定及被告89年4月21日八九保受字第6011086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劉阿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離職退保後請領職業災害(塵肺症)保險殘廢給付,並無請領農保給付,惟被告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取消劉阿坤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有失公平,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精神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
2、按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不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應取消其農保資格,終止農保之效力。且劉阿坤於88年5月20日因塵肺症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至88年6月7日共18天出院,同日轉住正心安養看護中心療養至88年7月7日,身體轉好後便回家休養,須按時門診治療,平常時尚能與原告共同種菜,蹲下來坐小椅子拔菜園裏的小草,看看菜的生長情形,又同時在88年7月19日至89年5月9日之間發病前,亦能夠親自由大溪鎮至省立桃園醫院門診檢查聽力,配助聽器;由前述可知劉阿坤在發病前,雖罹患塵肺症,仍可實際從事農業輕便工作。又與本件相同之鈞院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亦認為「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併存之情形,其權利義務迥不相侔,自不能以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謂其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亦應即行終止或應取消其農保資格。」,惟內政部竟認該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效力,不宜互相援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差別待遇」、第8條、第10條、第158條等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
3、訴願決定違反政府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精神,原告為劉阿坤之子,又係申請喪葬津貼之受益人,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補償,該喪葬津貼,是給支出殯葬費之人,故被保險人劉阿坤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應由原告依法直接申請喪葬津貼給付,且鈞院91年度訴字第2751號案,內政部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當庭均認為被告之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且應給付喪葬津貼給原告,可參該案卷宗及錄音,故喪葬津貼給付即為原告之權利,應以原告本人為權利主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依內政部79年2月24日台(79)內社字第779685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2、本案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於78年12月20日申報劉阿坤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查劉阿坤87年12月19日因塵肺症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成殘,於87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勞保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原因為煤礦採礦工、粉塵暴露,傷病名稱為塵肺症,殘廢部位為肺臟,殘廢近因為粉塵暴露,殘廢詳況為阻塞性肺功能障礙,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衣食住行均需人細心扶助照料,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87年12月19日,殘廢無好轉可能。」,而被告為確實審查其罹患塵肺症之程度,經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定,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據此,被告業於88年1月30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勞保殘廢給付計新台幣665,280元在案。是以,劉阿坤既自87年12月19日診斷成殘,已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自87年12月20日(診斷成殘翌日)起取消劉阿坤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3、勞保與農保均為職業保險,需以實際從事工作為要件,本案劉阿坤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時所患塵肺症已由就診醫院診療醫師依其實際到診狀況,判定其於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事實甚為明確,訴訟理由稱尚能從事農作,與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不足採信,況其並未對其符合之勞保第46項第3等級殘廢有所疑義,顯其自87年12月19日診斷成殘後,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參加農保。
4、訴訟理由稱鈞院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該判決如內政部所稱屬個案判決,不宜援引,係牴觸憲法等相關規定乙節,惟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與憲法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89年4月21日八九保受字第6011086號函,乃被告自87年12月20日起取消劉阿坤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然農保投保資格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非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劉阿坤已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雖係劉阿坤之養子,惟與劉阿坤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並非遭被告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原告竟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