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並予以花費」記載之後,應補充「34000元,其餘566000元事後已返還予 詹獻龍 」、第八行「得知上情。
」記載之後,應補充「甲○○隨即於警詢中自白未指明犯人誣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秋瓊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