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27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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