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因而肇事致甲○○、乙○○受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⒉告訴人乙○○之台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等對於本案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於車禍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同路
193巷巷口前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號000_650號重機車,搭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貿然以50餘公里之高速超速前來,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相撞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骨、左側上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上唇6公分、左上眼瞼2.5公分、左手臂摩擦傷、上排門牙三顆斷裂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5公分及擦傷、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過失之情甚明。雖本件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速限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甲○○及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