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又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又仁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1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4、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餐廳內,因酒後與告訴人即少年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口角後,詎被告竟萌生殺人之故意,其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刀砍殺,客觀上足生死亡之結果,竟趁告訴人徐○○於口角後回座而不及防備之際,先至前開餐廳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得事先借得、藏放之西瓜刀1把,復至前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徐○○頭部猛力砍殺,惟因告訴人徐○○同行之友人及時制止,告訴人徐○○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而倖免於難,嗣經告訴人徐○○及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彭○○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提出告訴,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西瓜刀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且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一)被告於103年1月1日凌晨4、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餐廳內,因酒後與告訴人徐○○發生口角後,先至前開餐廳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得西瓜刀,復至前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徐○○頭部揮砍1刀,致告訴人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徐○○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西瓜刀可資佐證。
(二)就動機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在花蓮市○○街○○號,我不認識告訴人徐○○,我酒後在廁所撞到告訴人徐○○,後來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徐○○罵我「看三小」,我一時氣不過才到外面拿刀子,想要嚇嚇他,後來有看到告訴人徐○○拿酒瓶,我才砍他,因為告訴人徐○○是坐的,我才砍到他的頭等語,核與告訴人徐○○、證人 林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偶發之口角,被告一時衝動,隨即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徐○○,其等之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自明。
(三)另就案發砍傷經過以觀,依據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證人林宇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 邱國臻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6月26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徐○○就醫記錄及受傷照片僅有一處傷口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有飲用酒類且有酒醉的情況,被告持西瓜刀入內後站立於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徐○○坐在椅子上手持酒瓶,雙方對話後,被告於告訴人徐○○不及閃躲及阻擋之際,突向告訴人徐○○揮砍一刀,告訴人徐○○頭部受有傷害,嗣後被告即被證人邱國臻拉出店外,未再度攻擊告訴人徐○○,告訴人徐○○於偵查中及證人邱國臻證述被告有揮砍第二刀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四)就傷勢以觀,告訴人徐○○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該撕裂傷傷口大小為7X3公分,且無急性大量出血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3年6月26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徐○○當時所受之傷勢未達足以致命之程度。
三、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徐○○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徐○○、彭○○於原審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殺人與傷害犯意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日凌晨4、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餐廳內,因酒後與告訴人徐○○發生口角後,先至前開餐廳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得西瓜刀,復至前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徐○○頭部揮砍1刀,致告訴人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7X3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已經原審依據卷內上述證據認定,既然被告係持西瓜刀往告訴人徐○○之頭部砍下,頭部為人體相當重要之部位─為大、小、延腦、重要神經、血管集結之部位,應為被告所無法推諉不知,且扣案之西瓜刀長45公分,業已開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71頁),被告一刀即往告訴人之頭部砍下,是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尚非無疑。
(二)而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當時被告站著,告訴人坐著,所以被告往告訴人之頭部砍下(原審卷第72頁),細究被告之辯解,並無法說明被告為何不選擇其他部位,而選擇被告頭部之合理原因,且被告除往告訴人頭部砍下以外,仍有其他如肩膀、手部之選擇,倘被告果如原審認定,只是要傷害及教訓告訴人,被告儘可選擇頭部以外部位,被告捨此而不為,而立刻往告訴人頭部砍下,為何認定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相當之說明,仍屬有疑。
(三)再者,依據證人邱國臻之證詞,被告係遭邱國臻強拉出店外,而非被告自己放棄砍殺告訴人之犯意,原審僅因告訴人受傷部位一處,認非致命,而認定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觀原審判決,對於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及對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論述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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