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至甲○○○位在苗栗縣○○鎮○○段○○○○號之廢棄工廠後,翻越鐵門侵入工廠內,以鐵剪剪斷電纜線(約7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竊取後帶回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4鄰溪洲121之4號住處,以美工刀去除外皮,欲變賣牟利。嗣於97年9月10日,員警因案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發現上開電纜線,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前揭大型鐵剪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