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債務人 李淑卿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之子女林○○、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6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釋明所居住房屋之坪數、居住成員及與所有人之關係;所居住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5.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6.債務人配偶 林正愷 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7.補充說明事項:⑴詳細釋明負欠龐大債務之原因為何。
⑵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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