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走在路上,不論是開車或走路,並非因為不認識,或你開車我走路就互不相讓,每一個事件都是兩者或兩者以上的互動,僅憑照片判定駕駛者不讓行人並不合理。案發當時實際情況為行人看車陣一長串,她等在路中讓車陣先行,所以車子是一連串過去的,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也是跟著前車行進,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依照卷附警方拍攝之採證相片5張所示,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甫橫越中正路兩向車道中間時,行人雖亦恰好行至該處(參第1張採證相片),然該自小客車真正進行左轉至中正路之動作時,該行人仍在該車車體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外步行接近(參第2張採證相片),迄上開自小客車完全轉入中正路時,前揭行人仍持續步行(參第3張採證相片),故異議人駕駛車輛左轉過程中,既未見行人有停頓先讓車輛通行情形,自不能認定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況且依據本件舉發警員 余政慶 於前案(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案件)提出之「左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其上載明:汽車左轉時,從車體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線並再向右延伸1個車道寬以內(3公尺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不得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使得穿越等語,益證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既已在前開路口進行左轉,縱使行人自其左側逐步靠近,因行人尚未行至其前,該車完成左轉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可言。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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