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8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政府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8月14日凌晨零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於98年8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鶴岡口時,因蛇行及車行搖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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