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福德祠內,徒手竊取放在供桌上,由乙○○所保管之青銅製杯架1組(含杯架1個及茶杯3個),得手後逃逸,原本要出售,但因害怕不敢賣,隨手丟入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鵝山8-1號旁南港溪中。嗣乙○○發現供桌上之杯架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係甲○○所竊取,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帶同甲○○前往丟棄地點找尋杯架,惟無所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