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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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李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5,735元(零件241,967
元、烤漆12,600元、工資21,16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零件折舊後為87,454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後總額為121,2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根本沒有傷痕、水泥,只有被
告撞擊的痕跡,車頭及引擎蓋都有擦痕。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並無撞到 劉彥巡 ,若有撞到,應係撞
及系爭車輛左前車輪,系爭車輛已經很破舊,上面都是傷痕
、水泥,現場沒有碎片,大燈沒有破,被告當時倒車並未超
越道路中線,劉彥巡當時開車離開,又行駛回來現場,下車
拿一個百鐵框向被告表示要伊賠償5,000元,如果系爭車輛
有被撞到,為何不留在原地,為何要移動,系爭車輛修車的
地方並非伊撞擊的,伊根本沒有撞到二車,原告是假車禍真
詐財,經警方到場採證拍攝照片編號1、6、7系爭車輛未
有明顯撞痕,編號2、3、5、8系爭車輛撞痕明顯與被告
車輛不符,未有被告車輛碰撞物體接觸交換之痕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劉彥巡所有並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惟被
告抗辯其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車
輛是否有撞擊爭車輛?
㈡經查,依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倒車往向上南路方向
時,我車車尾與停等紅燈自小客AQD-8120」,並記載車尾受
損等語,訴外人劉彥巡於警詢時陳述:「我車停等紅燈時,
我車左前車頭被撞」,並記載左前車頭受損等語,參以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車尾凹損,訴外人劉彥巡左前車頭
凹損等語,足見被告車輛車尾受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乙節,堪以認定。且經證人 劉宗明 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
理中證述:「(問:本件車禍你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什麼
遺留下來的東西?)兩台車都有相撞後遺留下來的東西,庭
呈錄影光碟。」、「(問:兩造主張的地點,有無雙方遺留
下來的東西?)沒有。我所庭呈的錄影光碟,有白色的漆遺
留在藍色車子上面。」除了現場狀況,你到現場時雙方有無
提到車禍發生的經過?)有,白色車子(一車)AJV-8575提
到他倒車時撞到二車AQD-8120,我依照片看,並未提到二車
離開後又回來,二車表示是在停等紅燈時被倒車的一車撞到
,二車是黑色,我到現場時地上沒有雙方車子的碎片。」、
「(問:現場雙方有無發生爭執?)沒有,因為人都沒有受
傷,且雙方承認有撞到,所以我只有做初步筆錄就離開了。
」、「(問:撞擊部位?)一車的後保險桿撞到二車的左側
或左前側門的地方,所以雙方的車子有擦痕。」、「(問:
你是否沒有針對二車四個角落拍照?)沒有,我只有拍他們
主張撞擊到的部位。」、「(問:我有告訴證人,二車擋風
玻璃破了,但是不是我撞的,證人有回答我他知道了?)被
告沒有說。」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上遺留系爭車輛之白色烤
漆,且被告曾於案發當時自承有撞擊系爭車輛等語,並酌以
現場車損照片以觀,被告車輛為白色,其後車尾確實有一烤
漆破損痕跡,而系爭車輛為深色,左車輪上方有些許白色烤
漆等情,綜上可知,被告車輛確實有以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
左前方位置甚明,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
駛車輛自向上南路一段137號倒車往向上南路方向,其車後
尾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位置等情,業如上開認定,再參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具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彥巡則無肇事因素,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被告應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甚明。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
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5,735元,其中零
件241,967元、烤漆12,600元、工資21,168元,有前揭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5年3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5月2日為計,使用期
間計2年2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454元(計
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1,222元(計算式:87,454+
12,600+21,168=121,222)。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75,735
元予訴外人劉彥巡,然因訴外人劉彥巡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21,222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1,222元,及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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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967×0.369=89,2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967-89,286=152,681
第2年折舊值152,681×0.369=56,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681-56,339=96,342
第3年折舊值96,342×0.369×(3/12)=8,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342-8,888=87,454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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