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許晏慈
被 告 陳宣銘
王川溢
黃智瑋
黃冠榜
張家祥
柯傳鏢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鳳簡字第4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9日
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