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律師
被 告 何上奕 即 何進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磚石鐵皮建物)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B(紅磚鐵皮圍
牆)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66地號土地相鄰,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標示A(磚石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標示B(紅磚鐵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後建物
,乃水泥磚砌造、鋼鐵構烤漆版等造之1層約2.5公尺高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損害,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B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何秀霞 於民國95年2月20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賣方為訴外人何
秀霞,買方非被告,原告早已給付尾款,違約是賣方,系爭
違建外觀可看出建材為磚石、鐵皮所構,亦非一體成形,無
不能拆除或難以拆除之情況;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契約相對性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何秀霞之間,被告既非契約
當事人,即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縱有特約,亦屬原告請求訴
外人何秀霞如何履行之約定,原告早已履行買方應盡之各期
價金付款義務,訴外人何秀霞卻遲未能履行出賣人拆除第三
人地上物之義務,又系爭特約雖有記載買方不得請求拆除云
云,惟從整段特約文字可知,僅係在約定原告要求賣方即訴
外人何秀霞拆除時需符合一定條件,並未提及被告拆除違建
時亦須遵循相同條件,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或允許系爭建物
繼續存在之約定,縱原告受系爭特約拘束,僅係探討是否得
請求訴外人何秀霞拆除系爭建物之問題,與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無關係。且依照系爭特約,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何秀霞在
簽約後,訴外人何秀霞應先移轉所有權後,於原告交付尾款
前,讓訴外人何秀霞處理特約所述之拆除事宜,至少於原告
交付尾款同時,訴外人何秀霞理應處理拆除及騰空問題完畢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祖厝,是被告父親及祖父於民國56年
間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一直以來均做為廁所及浴室使用,亦
非屬違章建築,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妹妹即訴外人何
秀霞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仍有系爭建
物,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966地號緊鄰971-6
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
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對971-6地號土地
轉讓予他人」為買賣條件,對原告有拘束力,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事前即知其所有權受有限制,卻拒絕負擔履約義
務,竟以被告越界搭建為由向檢察官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意
見,但涵蓋在系爭建物內,且若真如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秀霞
應負有簽約後、尾款交付前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之義務,原
告為何於訴外人何秀霞未履約完畢即交付尾款,且締約至今
已長達14年,原告此舉不符社會通念與締約常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66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磚石鐵皮建物
)面積4平方公尺,標示B(紅磚鐵皮圍牆)面積1平方公
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買
賣系爭土地,當時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仍有系爭建物,並
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
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
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
人」為買賣條件,對原告有拘束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為其單獨繼承,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並
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
舉證以實其詞,則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契
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對原告有拘束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
定:「壽平段971-6地號目前有第三者之平房建築物,雙方
約定於壽平段966地號內,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
建築物拆除後參天內,賣方應負責將971-6地號之舊有(現
有)平房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之,以空地狀態點交買方使用
,倘賣方未依約即時拆除時,同意由買方逕行代其執行拆除
及清除地上建物之工程,而倘因建築物之拆除,任何第三者
阻礙或有任何異議、糾紛發生,一切責任均由賣方自行負責
,與買方無關。(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
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
平房建物,亦不得對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等語,
,即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何秀霞,訴外人何秀
霞應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清除,以空
地狀態點交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未經拆除前,原
告不得請求拆除之約定,係僅拘束原告與訴外人何秀霞,非
被告所能援引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依據。是被告既未
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56年間興建,並做為廁所及浴室使用
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既係做為廁所及浴室使用,足見系爭
建物並非房屋之主結構,拆除該部分對於房屋主體之整體性
及結構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只要先補強結構之
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亦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
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
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
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
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
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
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其有
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
尺,標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