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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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請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32萬462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曾金龍郭憲紘 等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因受職災身體虛弱而在家休養,又受鄰居以音響設備干擾而精神不濟,並因睡眠不足並且有慢性牙周病,需費30萬元進行全口植牙重建;另伊需費購買法律專業書籍及補習以考律師資格;伊擬出國留學,惟國外生活費及學費都很高。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萬46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積欠工資132萬462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費30萬元以進行全口植牙重建,復為考取律師資格而需購買法律專業書籍及補習,又擬出國留學需要資金云云,並提出國立高雄大學11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准考證、113年司法官特考第一試及113年專技高考律師考試第一試考試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含在職專班)准考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報考上開考試,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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