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瀅
被   告  董婉貞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
等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5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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