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犯罪日期│90.11.3起至│90.12.3│89.11月間起至│││年月日│90.11.28││90.8.2││├───────┼───────┼───────┼───────┼───────┤│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90年偵│彰化地檢91年毒│彰化地檢90年偵│││關年度案號│字第7902號等│偵字第328號│字第398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91年易字第411│91年上易字第│││實││1256號│號│1739號│││審├─────┼───────┼───────┼───────┼───────┤││判決日期│91.11.7│91.4.30│92.2.26││├─┼─────┼───────┼───────┼───────┼───────┤││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1年上訴字第│91年易字第411│91年上易字第│││判││1256號│號│1739號│││決├─────┼───────┼───────┼───────┼───────┤││判決確定日│91.12.6│91.5.19│92.2.26││││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322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不合│合│不合│││刑條例│││││├───────┼───────┼───────┼───────┼───────┤│視為減刑後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不予減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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