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十四歲以下少女代號0000-0000及0000-0000(分別為民國○○○年○○月份及○○○年○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之繼父,竟基於對其二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九十年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趁A女於住處睡覺時,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之姑姑住處,以將甫滿十四歲之A女壓倒在地之強暴方法,強吻A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自九十二年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晚上某時許,連續多次趁B女於住處睡覺時,以手撫摸B女之陰道外部及胸部,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云云。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B女為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等語。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是在九十年間某天晚上,被告趁伊睡著到伊房間把伊的被子掀開,從伊的褲管把手伸入撫摸伊的下體,伊馬上醒來,並用腳打床鋪抵抗,被告就跑走;之後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中午,伊因為脊椎痛請假回家,當時家裡只有伊和被告在,被告說要幫伊按摩,就從伊的背部開始幫他按摩,伊覺得不對勁就馬上離開跑到附近的姑姑家,被告也跟著過來,當時伊在看電視,被告也坐在伊前面看電視,伊想離開,走到門口,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把伊壓倒在地上強吻伊,伊有反抗並說不要,被告才離開(見警卷第七至九頁),惟嗣於第一審改稱:被告不曾摸過伊的胸部、下體,也不曾強吻伊,伊在警詢中說被告有作這些事是伊自己編的謊言;伊在警詢前確曾因脊椎痛請假回家,當時也的確只有被告及伊在家,但被告並沒有幫伊按摩,也沒有試圖要幫伊按摩,之後被告先到姑姑家,伊也跟著過去,當天被告沒有對伊怎麼樣(見第一審卷第六三至六六頁)。㈡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九十一年起至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止,多次用手指摸伊的胸部或進入伊的陰道內,第一次是在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某天晚上,當時伊在家裡睡覺,被告酒醉,就用手從伊的衣服進入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手指有進入伊的陰道內,伊有反抗,用腳踢他、用手打他後他就停止了;最後一次是發生在伊國一的時候,晚上很晚,伊在睡覺,被告進入伊及A女的房間,用手進入伊衣服內摸伊的下體及胸部,手指有進入伊的陰道內,伊有用腳踢他、用手打他;伊曾經有一天晚上睡覺時看到被告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惟嗣於第一審中改稱:被告不曾摸過伊的胸部及下體,在警詢中說他有摸是亂講的,被告也沒有摸過A女的胸部;被告沒有跟伊說如果到庭說被告有摸伊,會對伊怎麼樣(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㈢證人即A女、B女之生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可能在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對A女、B女為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被告在幫A女按摩脊椎時伊也在場,被告只有在A女的脊椎按了幾下,沒有亂摸其他地方(見警卷第十七頁),於第一審中亦具結證稱:A女、B女平常在家都算聽話,但有時交代她們做事沒做,她們會說謊說已經做了;伊家裡有二間房間,平常伊和被告及另一個小女兒一起睡一間,A女及B女一起睡另一間,被告從未在A女、B女晚上睡覺時跑到她們房間去,且因伊睡覺的時候不會很沈,被告半夜起來吃檳榔、喝水、上廁所伊都知道,所以不可能發生被告半夜起來跑到A女、B女房間而伊不知道的情形;被告平常跟A女、B女感情不錯,A女、B女會在警詢中說被告摸她們好像是因為有一個禮拜她們二個要考試,她們沒去,後來學校老師打電話到家裡問,當時被告在家,沒看到她們二人,後來她們二人才回家,被告就罵她們為什麼沒去上學,後來老師也有到家裡問為什麼她們沒去上學,她們才到學校,這件事發生後隔幾天學校老師就跟伊說A女、B女指訴遭被告摸胸部、下體的事,所以伊懷疑可能是因為被告罵她們二人,她們才跟老師這樣說(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且A女亦證稱確有上開因沒去上學考試而遭被告責罵之事,之後伊到學校,伊及B女的老師都有找伊及B女去詢問為何沒去上學,伊跟B女就決定編造遭被告摸胸部、下體之謊言,之後在警詢中也是照這個謊言告訴警察,所以伊知道B女在警詢中講的也是謊言,實際上被告確實沒有對伊及B女摸胸部及下體(見第一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B女於審理中亦證稱:確有上開沒去上學考試,學校老師到家裡來問,因而遭被告責罵的事(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而A女、B女之姑姑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證稱:平常被告對A女、B女態度不錯,但會用責罵的方式來教育她們(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㈣觀之A女、B女均證述其等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係胡亂編造,A女更明確證述係因未去上學,遭被告責罵,始編造遭被告猥褻之謊言,而核其二人所言,亦與C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A女、B女所稱係因未至學校上學考試,遭被告責罵,心生不滿,且嗣經老師追問逃學原因,始虛捏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情節以逃避師長責罰,尚非無據。至A女於第一審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摸下體及強吻時,雖曾猶疑不答,於所稱在警詢中表示遭被告摸下體等話語係編造謊言時,亦曾表示有所苦衷,後並有當庭哭泣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六四、七十頁),惟嗣復證稱:「(問:為何哭泣?)沒有原因。」、「(問:那妳剛才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並證稱被告對伊及B女的態度就如同對待被告的另一親生女兒一樣好(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十頁),另B女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敢在被告面前說實話時,雖曾低頭說「敢」,惟嗣亦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問妳「妳爸爸在後面妳真的敢講實話嗎」,妳為何低著頭小聲說敢?)敢,我不會害怕我爸爸在後面。」,並證稱就伊的感覺,被告有把伊當作親生女兒看待(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足見其二人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係後悔被告待己如親,不應於警詢時編造不利被告之謊言所致,自難遽認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未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語係屬不實;況參以A女、B女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六頁信封內)之記載,二人之處女膜均完整無裂傷,雖A女有發炎(陰道滴蟲),B女有外陰部稍紅之情形,但均有可能係體質敏感或其他原因造成,悉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等情狀確係被告所造成,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又以有關性侵害之犯罪,祇有被害人最能夠清楚證述整個犯罪的過程,因此除非被害人之證詞經由性格證據的彈劾加以否定,否則如果經過法院依照正當調查證據程序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被害人之證詞,應該認為具有最高之可信度,尤其,直接接觸被害人證述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言證明力之判斷,除非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外,應認更符合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本案A女、B女在第一審經過交互詰問之後,一再證稱在審判外指述被告之犯行均非事實,第一審審酌A女、B女證詞之內容以及彼等在審理中進行證述之過程,認定被害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且於判決中論述採信之理由,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綜上以觀,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上訴主張第一審未傳喚學校老師柯雪紅及社工員為證人,調查A女、B女上開陳述是否真實,則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揭證據,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罪等之犯行,已無不合。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A女、B女於原審亦均證稱於第一審所述實在,在警詢時因沒有上學,老師追問,為被告處罰,始才編了謊言亂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二五頁),此外,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檢察官雖主張原審應傳喚柯雪紅及社工員為證。但查柯雪紅僅係學校老師,其所有消息來源均聽聞自A女或B女,而帶同A女、B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社工員,亦係接獲學校老師通知,始帶同A女等前往警察局,彼等均非目睹被告犯行之人,縱予傳喚,其所證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亦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是原審既已傳喚A女、B女為證,A女、B女並證明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則原審縱未傳喚柯雪紅及社工員,亦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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