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夫 何振通 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其胞弟即訴外人 何文隆 共同投資成立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何振通持有股數六千股。嗣何振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過世,伊因繼承取得何振通所有股份,並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期間伊持有股數曾有多次增減,至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止,伊所有之股數為一萬六千八百股(下稱系爭股份)。詎何文隆竟與其女即上訴人甲○○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惟伊並無出賣系爭股份之意,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生效力,且侵害伊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因訴訟繫屬中,甲○○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將系爭股份出售、移轉與訴外人罹恒州,已無法返還系爭股份。又隆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二千八百萬元,全部股份為二十八萬股,以公司總資產一億元計算,每股實際股值為三百五十七元,何文隆及甲○○將伊所有之系爭股份擅自出售,伊所受之損害為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乙○○非何振通之唯一繼承人,依卷證資料亦未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再依隆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何振通死亡後,隆立公司於六十二年二月間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並未顯示乙○○之持股一千八百七十五股係繼承自何振通之股份,而依隆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㈣所附股東名冊記載乙○○股數有一千八百七十五股,係於六十年三月三十日繳納股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來,可知乙○○於隆立公司之股東地位,與何振通係隆立公司原始發起人一事,難認有必然之關係。且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股份,均非乙○○所出資,而係何文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再者,乙○○亦稱其將前開共同投資事宜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則代理乙○○進行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應係有權代理,無論何文隆是以自己名義或係以乙○○代理人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與伊,均屬有效。縱認何文隆係無權代理,但乙○○既表示由何文隆全權處理,復將印章等交付何文隆,顯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行為,既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何文隆代為處分,即屬有效。另伊縱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應解為係隱藏何文隆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之法律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股份移轉與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距起訴請求時已逾十餘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本息,並將乙○○其餘變更之訴駁回,無非以:訴訟繫屬中,甲○○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將系爭股份出售、移轉與罹恒州,甲○○已無隆立公司之股票可資返還,因認乙○○於第二審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再何文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股份以每股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嗣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甲○○又將系爭股份出售、移轉與罹恒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隆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記載,何振通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司設立時,持有股數六千股,依股東名冊,乙○○同年月三十日繳納股款,持有股數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其後伊持有股數曾有多次增減,七十九年股東名冊記載乙○○持有一萬六千八百股,縱乙○○對其名下股份數額或有不明,或未曾提出現金增資,惟其既稱股份繼承自何振通,嗣均委由何文隆處理等語,在甲○○未舉證前,尚難以其有上開不知或未出資之情事,遽認其係何文隆之借名登記人。況依調閱之隆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隆立公司截至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時,全部股份並無增減,而該董事會議紀錄所附股東名冊記載乙○○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七日出讓訴外人 張光雄 一千五百股、 李賢洲 一千一百二十五股、 陳瑞敏 一千五百股,而乙○○剩餘股份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合計與乙○○因繼承取得之原有持股六千股相符。至何振通之其餘繼承人未共同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係何振通之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之問題,不能因而認乙○○僅係受託借名登記,且兩造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因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登記於乙○○名下之不動產為何文隆所信託登記,而遭判決敗訴確定。依證人 王江村李景山 於該事件所證述之內容,益徵財產登記非出於信託之原因。至李景山所製作之盈餘分配表雖無乙○○之姓名及分配金額,股東會亦未曾通知其參加,乃因該分配表僅列各家之代表,何家由何文隆代表,然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股份係何文隆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要可認定。查乙○○既主張其委由何文隆全權處理所有事務,顯與其主張何文隆有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相違,其併主張何文隆處分系爭股份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又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股權讓與之意思,復主張出售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顯見乙○○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間,或法律關係與事實間有相互矛盾、扞格之處。惟乙○○主張因其與何文隆家庭同財共居,其委由何文隆管理所有財產,何文隆於八十二年間以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出售系爭股份,既為甲○○所不爭,則何文隆與乙○○間就此即有委任關係,而何文隆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則上揭委任關係因何文隆死亡而告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本應交付於委任人,何文隆死亡後,委任關係既已消滅,應返還於乙○○之金錢,何文隆之繼承人繼承上開金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乙○○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乙○○訴請何文隆之繼承人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二百零一萬六千元,自屬有據。從而乙○○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乙○○主張本件是重疊合併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原審既認其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間,或法律關係與事實間有相互矛盾、扞格之處,乃原審審判長卻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逕認乙○○與何文隆間有委任關係,何文隆死亡後,其繼承人對於應返還之金錢係負連帶責任,則乙○○訴請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本息,即屬有據云云,尚嫌率斷。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主張系爭股份係繼承自何振通而來(見原卷㈠第三三、一四八頁),但甲○○抗辯乙○○非何振通之唯一繼承人,依卷證資料亦未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此攸關乙○○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何振通之其餘繼承人未共同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係何振通之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之問題云云,自有未洽。再者,乙○○之子,亦為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何永裕 於原審陳稱:「(何振通的遺產如何分配?)由我母親繼承,因為當時我們未成年,所以由我母親統一繼承」、「(是否有遺產分配協議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何振通死亡時,除配偶乙○○外,既尚有子女及弟弟何文隆,苟何振通之子女均未繼承,則何振通之遺產可否逕由乙○○一人繼承,依上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依何永裕所述,並無法證明何振通死亡後,其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但原審竟認乙○○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係何振通之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之問題,均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依股東名冊,乙○○於六十年三月三十日繳納股款,持有股數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又認乙○○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七日出讓張光雄一千五百股、李賢洲一千一百二十五股、陳瑞敏一千五百股,而乙○○剩餘股份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合計與乙○○因繼承取得之原有持股六千股相符,似又認該一千八百七十五股係繼承自何振通而來,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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