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進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擺放時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現金新臺幣1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彈珠戰警」電子遊戲機8臺、「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機6臺、「九龍珠」電子遊戲機1臺、IC板共15塊,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電子遊戲機係向朋友借得(見警卷3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屬被告所有不無疑問;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該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是檢察官認該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恰,從而前揭扣案物品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