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吳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0號、102年度偵字第7650號、102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吳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吳瑞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關於「吻仔魚」之記載,更正為「吻仔魚丸」,犯罪事實欄一、㈣末行補充「因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竊盜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前竊取腳踏車1部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上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兼衡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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