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陳月桃 被告 黃炳池
謝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炳池、謝孟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炳池、謝孟武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陳進忠 、黃炳池、謝孟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與陳進忠經調解成立,並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本件僅就被告黃炳池、謝孟武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炳池、謝孟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黃炳池、謝孟武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清償期限為96年4月5日,立有借據2張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借據、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黃炳池、謝孟武方面:被告黃炳池、謝孟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黃炳池、謝孟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炳池、謝孟武簽立之借據內容所示,被告黃炳池、謝孟武與原告約定自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每月5日前應給付5萬元,倘一期未付清視同全部到期,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黃炳池、謝孟武並未清償,自95年11月5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黃炳池、謝孟武應自上開清償期屆至之日即95年11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該借據內容並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炳池、謝孟武併給付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炳池、謝孟武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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