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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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告 陳威志

林俊榮

法定代理人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威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為給付,於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威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林俊榮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陳威志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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