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乙○○
之8特別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柯邵臻 律師被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本院九十六年勞訴字第一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因從事帶攬停靠工作而遭攬繩擊中,致腦部受有重傷,思考及記憶力退化,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於92年5月23日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前額及內側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右側顳肌萎縮合併提上眼肌無力、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思考及記憶力退化等,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原告既已意思不清,應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其因該次傷害事故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為訴訟之必要,復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應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丁○○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