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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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78、19973、28127、289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與 蔡寶月 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判決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00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寶月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應遠離蔡寶月位於 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戊○○已於101年1、2月間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先自101年5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605室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等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蔡寶月00-0000000號住處電話共計13通(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8時57分許,在電話中對蔡寶月辱罵及恫稱:「幹你娘」、「妳那個東西給我丟掉喔,恁爸絕對給妳燒到完」、「幹你娘勒,雞掰」、「妳不要動我父母的神主牌位喔,妳家會死人喔」等語,使蔡寶月心生畏懼,以此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蔡寶月之生命、身體安全。(101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㈡戊○○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
上11時55分許,在蔡寶月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騎樓來回走動,並坐於距該騎樓約15步之遙之人行道旁椅子,以此騷擾行為以及接近蔡寶月住處100公尺以內等方式,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
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以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㈣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
年6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見丙○○1人徒步行走於路旁,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另案扣押),對丙○○恫稱:
「我要錢!」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當場將隨身攜帶之PLAYBOY廠牌肩背包置於地上,戊○○隨即取走該背包(該背包及背包內容物件詳附表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㈤戊○○於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由甲○○所駕駛、正欲駛出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始悉上情。(101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
12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秀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以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101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寶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③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④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⑥電話錄音光碟1片。
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1份。
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1紙。
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④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⑤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1張。
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⑤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
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 顏昆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⑤買賣讓渡書1紙。
⑥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
⑦銷贓過程及地點照片10張。
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現場照片17張。
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⑤現場查獲照片2張。
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連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寶月,核屬打擾動作之騷擾行為,又其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幹你娘」、「恁爸絕對給妳燒到完」、「雞掰」、「妳家會死人喔」等語辱罵、威脅被害人蔡寶月,顯係以謾罵、侮辱、威脅等言語虐待被害人,並引起被害人之精神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在蔡寶月住處騎樓來回走動,並坐於距該騎樓約15步之遙之人行道旁椅子等行為,亦造成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並同時違反遠離被害人住所之保護令內容。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分別係以1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遠離被害人蔡寶月住處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內容,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應屬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以電話騷擾、辱罵、恐嚇被害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及內容,竟仍漠
視而恣意違反,致被害人蔡寶月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乙○○、林秀蓉所有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又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恐嚇被害人丙○○而取得財物,使被害人丙○○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更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際,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以及恐嚇丙○○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水
果刀1把(另案扣押),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101審易306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時間│發話號碼│受話號碼│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1│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2秒│高雄市○○區○○○路32│││午7時40分28秒││││5巷2號14樓之2屋頂。│├──┼────────┼─────┼─────┼────┼───────────┤│2│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3秒│同上。│││午7時41分8秒│││││├──┼────────┼─────┼─────┼────┼───────────┤│3│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0秒│同上。│││午8時11分41秒│││││├──┼────────┼─────┼─────┼────┼───────────┤│4│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348秒│同上。│││午8時19分19秒│││││├──┼────────┼─────┼─────┼────┼───────────┤│5│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57秒│高雄市○○區○○○路1│││午8時26分27秒││││號│├──┼────────┼─────┼─────┼────┼───────────┤│6│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3秒│高雄市○○區○○○路32│││午8時27分59秒││││5巷2號14樓之2屋頂。│├──┼────────┼─────┼─────┼────┼───────────┤│7│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7秒│同上。│││午8時32分48秒│││││├──┼────────┼─────┼─────┼────┼───────────┤│8│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3秒│同上。│││午8時33分32秒│││││├──┼────────┼─────┼─────┼────┼───────────┤│9│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5秒│同上。│││午8時37分45秒│││││├──┼────────┼─────┼─────┼────┼───────────┤│10│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5秒│同上。│││午8時38分33秒│││││├──┼────────┼─────┼─────┼────┼───────────┤│11│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3秒│同上。│││午8時57分46秒│││││├──┼────────┼─────┼─────┼────┼───────────┤│12│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3秒│同上。│││午8時58分58秒│││││├──┼────────┼─────┼─────┼────┼───────────┤│13│101年5月2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13秒│高雄市○○區○○街○○號│││午9時3分15秒││││18樓屋頂│└──┴────────┴─────┴─────┴────┴───────────┘┌──────────────────────────────────┐│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1│現金│500元│丙○○│├──┼───────────────────┼──────┼────┤│2│存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本│丙○○│││司)│││├──┼───────────────────┼──────┼────┤│3│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1張│丙○○│├──┼───────────────────┼──────┼────┤│4│信用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3張│丙○○│││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金銀行)│││├──┼───────────────────┼──────┼────┤│5│健保卡│1張│丙○○│├──┼───────────────────┼──────┼────┤│6│身分證│1張│丙○○│├──┼───────────────────┼──────┼────┤│7│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丙○○│├──┼───────────────────┼──────┼────┤│8│高雄捷運卡(卡號:00000000000)│1張│丙○○│├──┼───────────────────┼──────┼────┤│9│丙○○醫事人員憑證IC卡│1張│丙○○│├──┼───────────────────┼──────┼────┤│10│丙○○醫事人員憑證IC卡(新)│1張│丙○○│├──┼───────────────────┼──────┼────┤│11│丙○○護理小組長識別證│1張│丙○○│├──┼───────────────────┼──────┼────┤│12│丙○○護理師執照│1張│丙○○│├──┼───────────────────┼──────┼────┤│13│丙○○(BLS)訓練證明│1張│丙○○│├──┼───────────────────┼──────┼────┤│14│sunright護唇膏│1支│丙○○│├──┼───────────────────┼──────┼────┤│15│BOBBIBROWN唇筆│1支│丙○○│├──┼───────────────────┼──────┼────┤│16│鏡子盒│1組│丙○○│├──┼───────────────────┼──────┼────┤│17│手機皮套│1只│丙○○│├──┼───────────────────┼──────┼────┤│18│SONY錄音筆(型號:PX820M)│1臺│丙○○│├──┼───────────────────┼──────┼────┤│19│PLAYBOY肩背包│1只│丙○○│├──┼───────────────────┼──────┼────┤│20│FOLLIFOLLI女用長夾│1只│丙○○│├──┼───────────────────┼──────┼────┤│21│HTC行動電話(型號:Z710e)│1支│丙○○│├──┼───────────────────┼──────┼────┤│22│AppleiPadWi-Fi16GB│1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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