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鈞富
黃志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鈞富與訴外人 林勝茂 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工作細故而生爭執,被告柴鈞富竟夥同被告黃志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知悉訴外人林勝茂在其友人即告訴人 張照聖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而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柴鈞富、黃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毆打訴外人林勝茂及告訴人張照聖(被告柴鈞富、黃志凱傷害訴外人林勝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張照聖受有右眉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照聖告訴被告黃志凱、柴鈞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志凱、柴鈞富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認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照聖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黃志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2頁),依前揭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說明,該告訴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柴鈞富,故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志凱、柴鈞富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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