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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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昕彤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方昕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昕彤(原名 方麗君 )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區○○○○道路𫙮魚坑交流道口附近欲左轉萬瑞快速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其行向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後,逾越其行向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 陳世傑 騎乘2GN-0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猶逾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陳世傑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方麗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世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上動脈破裂合併血胸、肝臟裂傷、膀胱外傷、尿道斷裂、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方麗君於車禍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車禍地點,請員警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方昕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世傑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黃光榮 、 陳家瑋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偵卷第20-21頁)、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6-32頁)足稽。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
6月2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64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表1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第42-276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雖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陰莖無法勃起之傷害,惟經本院調取前揭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治療之相關病歷,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陰莖具正常勃起功能,有該院101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90-291頁),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查無證據可以證明,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㈠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渠等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闖紅燈左轉,,被害人疏未注意闖紅燈直行,2人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甚明,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又被害人駕車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鑑定結果,認「方麗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世傑(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60頁),惟如前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及被害人在渠等行向燈光號誌均為紅燈後,猶闖紅燈行進,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㈠所定,不論是被告之轉彎或被害人之直行,均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被告及被害人均無路權,此時自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被告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世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車禍地點,請員警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闖紅燈,被告過失程度雖非輕,且被害人傷勢甚重,然被害人同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於車禍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