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共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