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
」之文字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黃肇萍
律師」之文字為屬誤植,應予以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