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7號
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一三五九、一七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福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盤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仍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揭時地,同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中日超商前盤查,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三)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仍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