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到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行駛公路,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行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之前彰化監理站於97年2月29日所裁處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此不知自己已被吊銷駕照,懇請法官法外開恩,不要吊銷異議人之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扣駕駛執照,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倘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不繳罰鍰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定有明文。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1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1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七、經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1月26日某時許,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3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4月14日前繳送。㈡97年4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4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4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2月29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佐。
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固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但尚未經執行,於異議人不履行時,監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即其餘行政處分因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應認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因此,原處分機關嗣後再以異議人於97年6月21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第八警察隊以異議人「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行駛公路」之行為,而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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