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號
97年度易字第833號97年度易字第843號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7、367、483、701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117、234號),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1、1971號)與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香菸盒壹只、塑膠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其中壹包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叁組、香菸盒壹只、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㈠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96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南平巷48號住處,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及於96年11月12日晚上9時20分、97年1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詢問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97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同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
住處等地,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97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1.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7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燒烤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97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燒烤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號○路東向18.5公里路段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毒品量微未予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2組、香菸盒1只、塑膠鏟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
命3包、玻璃吸食器3組、香菸盒1只、塑膠鏟管2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
,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
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組、香菸盒1只、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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