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所示之緩刑乃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確定,上揭⑴、⑵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原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屆滿),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先、後再犯上開⑴、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境內某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其於接受採尿前,服用洪宗鄰醫院開具之感冒藥,或是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政 」之友人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吸入「阿政」在車上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向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洪宗鄰醫院,函詢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曾否前往就診及所施以治療之藥物有無可能導致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依洪宗鄰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九七洪醫字第00三三號函文覆稱: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六日(該日就診已係被告為警採尿之後),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然該院所開立之藥物及其代謝物均無嗎啡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洪宗鄰醫院函文及該函所附之病歷(含處方藥品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五四二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二)復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意見一份在卷可考)。是以除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海洛因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前開綽號「阿政」之友人在車上抽用海洛因時,其與「阿政」分別各自乘坐在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上,二人均有繫綁安全帶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其所稱「阿政」之友人直接相向之情形,被告辯稱伊係因吸入姓名不詳、綽號「阿政」之友人施用海洛因時之二手煙,為警所採尿液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坦認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三日內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佐,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伊有 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諉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所示之緩刑乃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確定,上揭⑴、⑵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原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屆滿),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彰檢良執丁九五執更四七九字第二五九四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前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等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認尚稍為重,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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