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9月間因夫妻失和,乃計劃在外購屋居住,
遂委由友人丙○○出面向訴外人山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簽定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㈡茲因兩造為姊妹關係,加上原告信任被告,故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契約。
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茲分述如下:
⒈自備款部分:
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各期款項,均由原告透過丙○○將現金轉交山雲公司。
⒉貸款部分:
系爭不動產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按月給付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爰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前開請求,即於言詞辯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登記,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效果,或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地政機關本於確定判決為一定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據此,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一不動產(土地)97年度訴字第3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義民││884│建│00│06│86.00│300/10000││└──┴───┴────┴────┴────┴────────┴─┴──┴──┴──────┴─────────┴──────┘┌─────────────────────────────────────────────────────────────┐│附表二不動產(建物)97年度訴字第35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001│354│彰化縣埔心鄉育│彰化縣埔心鄉義│鋼筋混凝土造6│五層:76.44│陽台:6.23│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英路5之3號5樓│民段884地號│層樓房││││義民段335建號││││││││││共97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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