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含袋總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第1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89、90、91
、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或9日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含袋總重0.475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0號卷第64、7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4772號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照片5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第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4772號卷第14、1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0號卷第32-34頁),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含袋總重0.475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1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第1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89、90、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3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竟又再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含袋總重0.4752公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內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97年5月12日第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0號卷第32、34頁),衡情該塑膠袋3個已無法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0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