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協議書)、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聲請人配偶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暨現有收入狀況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協議書)、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聲請人配偶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暨現有收入狀況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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