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經被告甲○○遊說、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林青樺 購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之配售權(下稱系爭房屋),並如數交付價金予林青樺;詎至92年2月間,被告告知前揭國宅買賣因發生糾紛,無法履約,原告乃要求其需退還款項,被告不得已,遂於9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惟其後又反悔,認無代為返還價金之必要,乃於92年4月24日佯以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後,復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事件審理期間,訴外人 劉文絹陳淑芬 同為前揭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對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竟為圖影響法院之心證,使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對「乙○○是否有向甲○○借貸金錢」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均供前具結後,陳淑芬先虛偽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甲○○借錢的事云云,劉文絹亦虛偽證稱:我們(指其與乙○○)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乙○○)打電話向甲○○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 廷慈 ,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且訴外人陳淑芬係被告透過訴外人劉文絹找其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亦證被告企圖以不法手段獲得勝訴判決,雖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已遭偽證判刑確定,然被告已於前開偽證判決確定前,因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獲得對原告之150萬債權。被告明知返還原告上開150萬元,係為返還投資款,卻偽以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訴請原告返還,顯然明知權利欠缺而不法提起訴訟,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詐欺手段取得150萬元執行名義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判決後背負莫須有之150萬元債務,精神備感壓力,被告甚至委請討債公司騷擾原告之生活,至原告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2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借貸150萬元,其時適逢松山新城詐欺案爆發,原告與被告同為被害人,詎原告意圖轉嫁其投資損失予被告,竟矢口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捏造不實言詞謂被告在松山新城事件中收受佣金應負起擔保責任而拒絕返還,兩造間返還借款暨不當得利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原告心有不甘,陸續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之訴,迭經駁回。雖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均遭偽證判刑確定,然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並非基於證人劉文絹、陳淑芬之證詞,且被告基於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訴請法院維護其財產權並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並於92年4月24日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兩次再審,均經駁回;又上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訴外人陳淑芬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甲○○借錢的事云云,劉文絹證稱:我們(指其與乙○○)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乙○○)打電話向甲○○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求權,竟不法提起訴訟,佯稱兩造為借貸關係,並使他人作偽證以圖獲得勝訴判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150萬元執行名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給付之150萬元為投資款卻仍起訴請求返還、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前案訴訟中,原告已抗辯該款項係被告返還予其之投資款、其受領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是以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而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直接與訴外人林青樺交涉,且直接向訴外人林青樺購買,被告並未收取到原告之佣金,且原告購買松山新城權利金一事,縱令係經由被告之介紹,但投資本身原即包含有風險存在,而原告原先訂購一棟房屋(訂金655,000元),一個月後再追加一棟(訂金755,000元),且順便將第一次所訂之房屋換成大房,顯然該項投資係經過原告自己之評估,被告不可能對於原告不斷增加資金之投資行作無限之擔保責任,足見上開150萬元並非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924號判決理由第五㈢至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於本案復抗辯被告給付之150萬元為投資款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
150萬元,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駁回,然被告亦同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款項與投資款無關、原告受領上開1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不足採。
㈢此外,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分別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甲○○借錢的事」、「我們(指其與乙○○)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乙○○)打電話向甲○○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並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然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上開證人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係以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被告勝訴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上開證詞遭判決偽證罪確定,亦難謂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有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難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有何欠缺權利之違法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濫訴、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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