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自訴人丙○○○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乙○○
戊○○
四樓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簡稱中心診所)副院長,實際負責中心診所相關醫療行政之管理,被告戊○○則係中心診所醫師,亦是自訴人丙○○○之夫 林鴻 的主治醫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林鴻發生危急狀況下,被告戊○○身為林鴻的主治醫師,明知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而經判決自訴不受理,違反醫師法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自更㈡字第五號卷㈠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不具醫師資格,在得知林鴻發生危急狀況的時候,竟然放任不具醫師資格的丁○○為相關醫療處置行為,以致成林鴻缺氧性腦病,且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擔任林鴻之主治醫師,於林鴻在中心診所住院期間,明知丁○○不具醫師資格,放任丁○○對林鴻為相關醫療行為,以致林鴻病情產生惡化狀況;被告 吳光國 是管理中心診所相關行政業務,對於醫人事聘僱負有管理權責,竟然聘用不具醫師資格的丁○○在醫院擔任以及從事醫療行為,導致林鴻因在不具醫師資格丁○○不當醫療處置狀況下成為植物人狀況,而被告戊○○、乙○○均明知丁○○不具醫師資格,平日在中心診所(充任)醫師替病人看診、施打針劑、用藥、開立檢查單、問診、記載病歷等相關醫師處置行為,因丁○○僅係緬大學畢業,既未受過國內醫學教育,更未取得國內醫師資格,亦無受過合法之醫師臨床訓練,其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有致病患產生傷害、重傷害,甚致死亡之可能,但被告乙○○、戊○○竟容任丁○○為之,被告乙○○、戊○○顯然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則因被告乙○○、戊○○之不確定故意,長期容任丁○○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在醫院執行醫療業務,充任住醫與值班醫師,藉此減少醫院成本之支出,導致病患林鴻因丁○○之不當醫醫處置,發生腦部缺氧不可逆病變之重傷害結果(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追加自訴暨補充自訴理由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自更㈡字第五號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二○三頁、二四九頁),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之致重傷害罪,而上開二罪為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備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六九三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自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乙○○、戊○○、丁○○、 楊信忠 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八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由檢察官偵查,其中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一號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併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案審理,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退併辦檢還地檢署偵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八號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分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併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一三號審理,本院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退併辦檢還地檢署偵辦,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案偵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分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偵查中各情,此有被告乙○○、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自更㈡字第五號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茂呂九十二偵二四二二一字第七八六○六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甲○茂呂九十三偵二四八七字第二一八六○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院錦刑酉九十二自六八五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院錦刑酉九十三自更㈠一三字第九三○○一○七八四號函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一號卷(九十三年度自更㈠一三號卷第一五三-一頁至第一六一頁)屬實,而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亦有本案卷自訴狀上之收狀戳為憑,互核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與上開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內容完全相同,顯見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告訴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戊○○二人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之致重傷害罪,均非告訴乃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病患林鴻成為植物人之事實,告訴狀認被告乙○○、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罪,追加自訴暨補充自訴理由狀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不得再提起自訴。至於自訴狀初以被告乙○○、戊○○二人因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致林鴻成為植物人,而認其二人係涉犯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自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卷第第一頁至第五頁),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因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參照前述說明,較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已先開始偵查,不得提起自訴,較輕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罪害罪亦不得再行自訴,綜上,本件被告乙○○、戊○○二人所涉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