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告戊○○
丙○○甲○○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進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原告戊○○、乙○○○(即被告股東 張國權 之繼承人)、丙○○及甲○○等四人係被告之人頭股東,名義上僅有十萬元之出資額,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嗣被告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地區辦事處被列為清算人,惟原告四人僅人頭股東,將原告四人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顯非適當。原告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將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唯一之法定清算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地區辦事處,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203340號函釋意旨,原告等將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其他清算人即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竟忽視原告等已辭任清算人,而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將補稅通知單送達原告等,並稱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然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顯有爭執,若不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有將受國稅局催繳被告稅款之不利益,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一件、經濟部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書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其他三位股東於九十年間將一部分股權讓與國有財產局,將讓與之股權抵繳贈與稅。而原告等並非人頭股東,況被告於九十一年變更章程時已經所有股東簽名同意。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追繳被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三件、贈與稅實物抵繳明細表三件、受贈人抵繳同意書二件、進華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三件、進華營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其等係被告之人頭股東,名義上僅有十萬元之出資額,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嗣被告經命令解散,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地區辦事處被列為清算人,惟其等僅係人頭股東,不適宜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乃向被告唯一之法定清算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地區辦事處人之辭任清算人,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竟忽視原告等人之辭任,仍將補稅通知單送達原告,然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清算人,顯有爭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並非人頭股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變更章程時已經所有股東簽名同意,原告自仍係被告之清算人,應負清算人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倘不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等即有受國稅局催繳被告稅款之不利益,若此情為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形式上其等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嗣經命令解散,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地區辦事處均被列為清算人,上開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清算人國有財產局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被告於進行清算程序時,依法為清算人之原有股東得否於此際辭任清算人職務?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上述方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參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以公司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乃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之原則,而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決定者外,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決議將其解任,綜觀上開規定,自董事當然為清算人始,至清算人之解任,顯然均不考慮董事或清算人主觀意思如何,換言之,自公司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時起,公司之董事均為清算人,若清算人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清算人(參公司法第八十條),此一決定,係以董事身分之有無為其依據,非以董事是否有就任意願為判斷標準,若參酌選任清算人時須取得被選任人同意書,而董事當然為清算人時則無須同意書此一事實,益可知董事於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當然為清算人之規定,係不論究董事主觀意願如何者。準此,一旦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公司之董事即為清算人,此為義務,非權利,其所以如此規定,主要原因係因公司董事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不論公司經營良窳,一旦董事決定清算,結束公司業務,對於其經營之結果負有釐清債權債務之義務,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之另一目的,乃因董事既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公司現務如何了結、債權債務如何清算,較之他人知之更詳,若許董事於公司經營不善而須進行清算程序時,任意解任免除義務,將其經營不良之結果棄置不理,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是就公平正義此一標準而言,在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其主要考量目的乃在於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性與安定性,對於董事是否具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並不列入考量,只要董事於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具有董事身分,即當然成為清算人,縱認清算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亦不許清算人得任意解任,以解免其義務(選任清算人則有不同,蓋通常選任清算人未必為董事,對於公司經營不善之結果並無責任可言故也)。
三、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部分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人頭,所佔股份不高,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自不應擔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確具董事身分,雖其持有之股份並不多,各為十萬元,惟持股多寡並非是否擔任清算人之判斷依據,公司法亦未有以持股多寡作為是否擔任清算人之判斷規定,縱認原告於擔任公司董事時確係同意擔任人頭,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惟其既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對於董事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全部承受,不能選擇享受全部權利、負擔部分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等持股不多,且僅係擔任人頭,自不應擔任公司清算人云云,所論缺乏依據,自非可採。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亦曾蓋章同意將訴外人 陳德初 部分出資額抵繳稅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而成為新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第十四次修正公司章程時,亦曾出席蓋章,上開事實分別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對於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毫無涉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主要在於冀免被催繳稅款,換言之,其主要目的在於脫免因擔任公司董事所生之義務,此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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