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9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 康橋 國民中小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中小學)之董事長,被告庚○○為該校校長,被告己○○則為康橋中小學之學務主任,原告乙○○係原告戊○○之子,於民國93年11月間就讀於康橋中小學4年2班時,有被該班導師即訴外人 李素瑛 以腳踹之之情事,經原告戊○○向其他同學查証,確有此事後,乃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且經媒體記者查証原告之說詞,引起各家媒體爭相報導,依蘋果日報記者之刊載,被告庚○○表示靜待司法調查,還原事實真相,也會給予原告乙○○心理輔導,詎事發一個星期後,被告庚○○竟具名發函康橋中小學全校師生指控原告乙○○說謊,又指稱李素瑛並無踹乙○○之事,意圖致使原告戊○○對李素瑛之指控成為不實之指控,致原告名譽受有莫大之損害。又上開發函具名係由被告丙○○提議,並由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擬稿撰寫,再由被告庚○○具名發函與全校師生、家長,意圖傳播不實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5條被告丙○○、庚○○、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康橋中小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爰參 諸被告康橋中小學為國內國小收費標準最高之小學,原告戊○○每年繳交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學雜費,卻遭如此莫名不實之指控及待遇,原告自得依上開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康橋中小學約於93年11月初接獲原告戊○○反映其子即原告乙○○有遭其班級導師李素瑛掀桌子、追打或刻意用腳踹等體罰情事,即針對此事展開調查,並在該班家長代表陪同下,仔細詢問所有在場見聞學生,確認並無上開情事後,乃向原告戊○○提出說明。詎原告戊○○不願採信學校調查結果,逕向媒體陳述上揭指控,被告康橋中小學為澄清事實真相,只好向聚集於學校門口欲採訪的記者說明,另為使學生家長能隨時了解學校各項狀況,被告康橋中小學亦將此事件之調查結果以信函加以說明,並於當日以發家庭聯絡單方式,請學生帶回家。該函內容僅在於說明學校就事件的調查結果及學校處理本事件之公正態度,未如原告所稱對其有任何不實之指控。又原告以被告未對蘋果日報93年11月9日報導提出控告為由,推論其所指控原告乙○○遭老師李素瑛以腳踹乃係事實,並進而指稱康橋中小學所發前揭信函乃指摘傳布不實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惟蘋果日報之該日報導,除報導原告之指控外,同時也報導被告康橋中小學之調查結果,然因部分記載內容不甚正確,且其敘述方式亦易使讀者誤解,被告康橋中小學始以前開信函對家長為澄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指摘散佈不實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情事,復未舉出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未盡舉證之責,其就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丙○○為康橋國小之董事長,被告庚○○為康橋國小之校長,被告己○○為為康橋國小之學務主任,原告乙○○於93年11月間就讀康橋國小4年級。
(二)蘋果日報於93年11月8日刊登原證6(本院卷第65頁)。
(三)被告庚○○93年11月間以康橋國小校長名義發被證一信函(本院卷第32頁)予康橋國小學生家長。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93年11月間李素瑛老師有無以腳踹原告乙○○之事?
(二)被告庚○○以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發函學生家長,被告丙○○、己○○是否共同參與?
(三)被告發函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是否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乙○○及戊○○名譽權?
(四)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乙○○70萬元;原告戊○○1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相當?爰分述之如下:
(一)93年11月間李素瑛老師有無以腳踹原告乙○○之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事後是否由你做調查?)是由我去做調查。」、「(問:調查後的結果結論為何?)如調查報告簽呈所載說明第五項(即曾針對本案就本局到校了解之情形與汪小姐溝通,並就訪談學生與家長所了解的情形與汪小姐所陳說並不相符,除非汪小姐可提供具體資料以為本局處理之依據,否則就此案也只能等其法院判決後再做後續處理),因為原告所說是老師有踹學生,但是與學生訪談後是老師在追學生,在追趕的過程,老師有踢到學生的腳,有學生說老師自己滑倒,老師也說是自己滑倒,才會碰到學生的腳,所以並沒有踹。」、「(問:後來是否有針對老師做處理?)我們後來有針對老師對學生體罰部分請學校處理,但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問:當時至學校調查時,訪談的幾位?是由何人指定?)訪談的對象是班上的同學,學生數是五、六人,訪談紀錄如報告記載,是由我叫學校找人出來,但沒有指派人。除此外外,學校也有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函附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55頁),核屬相符,堪認93年11月間李素瑛並無以腳踹原告乙○○之事,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告庚○○以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發函學生家長,被告丙○○、己○○是否共同參與?
1、原告固主張上開信函係由被告丙○○、庚○○及己○○共同參與等語,惟被告辯以: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康橋中小學有關校務問題,均依私立學校法前揭規定,由校長負責處理,與丙○○、己○○個人完全無涉等語。
2、經查:依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函文所示,該函之署名為:「康橋中小學校長庚○○」,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是依該函所載,僅認上開函文係由被告庚○○所發,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己○○有共同參與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被告發函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是否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乙○○及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2、如上所述,93年11月間李素瑛並無以腳踹原告乙○○之事,是由被告庚○○具名之被證一(本院卷第32頁)函文所載:「……非如家長所述,刻意踹學生」等情,核與事實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庚○○具名之被證一函文,有何「不法」情事,自無損於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乙○○70萬元;原告戊○○1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相當?如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既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亦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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