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修車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三碗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臨時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乙○○因不勝酒力而未及注意適有行人甲○○於車輛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穿越馬路,應予更正),以致剎車不及而碰撞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肩脫臼併骨折、右上肢撕裂傷併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殷志豪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 徐秀萍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參照)及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同上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偵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七七毫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乙節,亦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偵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七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七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七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
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五三二四0二一00號函,依該函文所揭,告訴人前經舉發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違規(單號AXX0三七四四六號舉發通知單),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議撤銷舉發,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通知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免罰註記。是該張處罰告訴人甲○○闖越馬路之罰單既經撤銷裁罰,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無穿越馬路之違規事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案發當時告訴人穿越馬路等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願給被告一自新緩刑之機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酒醉駕車,並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惟過失傷害之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核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