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扣案之天九牌一付,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亦經賭客 賴炳輝陳進添 於警
訊中供述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提供,顯不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在賭檯之賭資九千七百元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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