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81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26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為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8年12月5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1824公克、總驗餘淨重0.1812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92號卷第11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8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亦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72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