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文裕 (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向 葉錫錦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0號之2土地及建物經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由陳進興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陳進興亦在本案工廠工作。嗣陳文裕與葉錫錦發生租金糾紛,陳文裕與陳進興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16時許,在本案工廠對面,先由陳文裕向葉錫錦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開車撞你等語,陳文裕、陳進興隨即共同強押葉錫錦進入本案工廠,並在本案工廠內辱罵葉錫錦及徒手毆打葉錫錦,致葉錫錦受有上背部紅腫之傷害,陳進興再向葉錫錦恫稱:你就給我再白目一點,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等語,約半小時後,始讓葉錫錦離開,前後共剝奪葉錫錦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
二、案經葉錫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興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陳文裕,不認識告訴人葉錫錦,當時陳文裕、告訴人為了房租的事情在吵架,我本來在本案工廠裡面,出來聽他們在吵什麼,我說沒什麼好吵的,我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跟陳文裕押著告訴人進工廠,當時他們2人要打架,我阻止他們打架,我叫他們不要進工廠,因為工廠裡面在做工很危險,進工廠後陳文裕和告訴人在拉扯,沒有人打告訴人,他們就是為了房屋的事情在拉扯,吵一吵就結束了,差不多2、3分鐘告訴人就走了,我和陳文裕留在工廠裡面,我在那裡幫忙做事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陳文裕自106年6月1日起,向告訴人葉錫錦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2土地及建物經營工廠,並由被告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在本案工廠工作,嗣陳文裕與告訴人發生租金糾紛,於107年6月26日16時許,陳文裕、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廠內,同日18時24分許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上背部紅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錫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葉錫錦)、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案發時本案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蒐證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擷圖17張(以上均係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或擷圖)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錫
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文裕向我承租我與其他親友共有的鐵皮工廠(即本案工廠),被告則是他的連帶保證人,案發當時我剛好在本案工廠的對面,陳文裕、被告看到我就一起走向我,陳文裕、被告都有說髒話「幹你娘,你給我注意一點」,接著陳文裕說「給我小心一點,我開車撞你」,後來陳文裕和被告把我押進本案工廠內,他們2人都有用拳頭打我,陳進興說「你就給我再白目一點,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他們把我押到工廠裡面約半小時,不讓我離開,他們這樣對我是因為我向他們要租金,他們已經積欠4、5個月沒有繳交,他們在工廠內一直辱罵我、說一些恐嚇的話,讓我很害怕,後來他們因為知道對面檳榔攤老闆已經報警了,所以就讓我離開等語,證人 張世正 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工廠對面的檳榔攤上班,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探頭出來看,看到陳文裕、陳進興在辱罵告訴人,有說幹你娘這些話,陳文裕有說要用車子撞死告訴人,陳進興也有說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後來陳文裕、陳進興2人把告訴人押進工廠裡,過程中我看到他們2人都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之後他們進去工廠,我就沒有看了等語,證人張世正所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陳文裕2人強押進入本案工廠之情形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言之真實性。
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陳文裕確有抓住告訴人推其走向本案工廠之動作(即強押告訴人進入工廠),且陳文裕、告訴人行經被告身邊時,被告不僅沒有阻止該2人走向本案工廠,反而停步讓開,讓陳文裕得以繼續強押告訴人前行,隨後又在告訴人右後方,往告訴人之背部伸出雙手,看似將告訴人往前推(附表編號五㈣、㈤所示部分),足認被告所辯沒有押告訴人進工廠,是要阻止陳文裕和告訴人打架、進工廠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綜合上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與陳文裕2人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之經過,與被告所辯相較之下,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一併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案外人陳文裕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租金糾紛,即與陳文裕共同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映孜附表:本院於111年6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編號影像播放經過時間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一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01分26秒止㈠監視錄影畫面中,影像上方之顯示時間遭截斷不全,且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影像左側為告訴人葉錫錦所出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影像中間之道路為新北市五股區壟鈎路,右側為被告陳進興、陳文裕及告訴人葉錫錦發生衝突之地點。㈡於此期間內,新北市五股區壟鈎路雖無車道分向線,但雙側均有來往車輛接續行駛。二00時01分27秒起至00時01分51秒止陳文裕身穿白黑色塊上衣,出現於畫面左側,似從本案工廠內走出,往畫面右側前行。三00時01分52秒起至00時02分00秒止被告陳進興赤裸上身、下身為黑色長褲出現於畫面左側,似從本案工廠內走出,跟在陳文裕後方,一同往畫面右側前行。四00時02分01秒起至00時02分13秒止㈠陳文裕舉起右手食指,指向其右前方即畫面右側後,持續此動作並將右手向上舉起,此時被告陳進興仍持續跟隨其後步行,無其他動作。㈡陳文裕持續往畫面右側行走,02分12秒消失於畫面右側,此段期間被告陳進興仍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無其他動作。五00時02分14秒起至00時02分38秒止㈠陳文裕消失於畫面右側後,被告陳進興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無其他動作。㈡02分25秒,告訴人葉錫錦之右腳微彎,出現於畫面右側,此際被告陳進興仍持續往畫面右側(即告訴人葉錫錦所在位置)步行,無其他動作。㈢02分28秒,告訴人葉錫錦與陳文裕均進入畫面內,陳文裕以其左手,自告訴人葉錫錦後方,抓住告訴人葉錫錦之左手肘,被告陳進興此時於告訴人葉錫錦之前方舉起其左手。㈣陳文裕以雙手,自告訴人葉錫錦後方抓住告訴人雙肩,看似將告訴人往前推行,被告陳進興停下腳步,稍微讓開,讓陳文裕與告訴人葉錫錦自其前方經過,被告陳進興位置變成在告訴人葉錫錦右後方。㈤02分33秒陳文裕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葉錫錦之後頸部,另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葉錫錦之左手,往本案工廠方向前行,而被告陳進興此際位於告訴人葉錫錦右後方、陳文裕右側,亦往告訴人葉錫錦之背部伸出雙手,看似將告訴人葉錫錦往前推。㈥02分35秒陳文裕持續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葉錫錦之後頸部,另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葉錫錦之左手,推著告訴人葉錫錦快步往本案工廠方向前行,而被告陳進興步伐較慢,雙手也放下,跟隨二人往本案工廠方向前行。六00時02分39秒起至00時02分41秒止㈠陳文裕與告訴人葉錫錦消失於畫面左側,被告陳進興快步跟隨二人往本案工廠方向前行。㈡被告陳進興於畫面左側離開畫面。七00時02分41秒起至00時02分42秒止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