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爵
徐浩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士爵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浩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士爵、徐浩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簡士爵於111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徐浩倫於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於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張振儒 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
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決意並採行強暴、威嚇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益及行無義務之事,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浩倫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簡士爵雖自稱已轉帳6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但迄今未見提出相關實據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被告簡士爵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浩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徐浩倫因張振儒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為催討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由徐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士爵(坐副駕駛座)至新北市○○區○○0路000號,張振儒依約到場並上車後,簡士爵、徐浩倫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張振儒簽發6萬元金額之本票及於簡士爵、徐浩倫事先準備之借據與自承竊盜之切結書等文件簽名,因張振儒認簽發上開文件不合理而要求下車並撥打電話報警,徐浩倫見狀即下車強行取走張振儒之手機而阻止張振儒報警,並再要求張振儒上車商討。於商討過程中,簡士爵即對張振儒恫稱:「欠修理是不是啊?」、「你要我動手是不是?」、「我他媽動手你才要他媽是不是?我現在好好跟你講喔!你現在這些寫完然後給我就好了」、「你正常繳,我他媽就不會怎樣。懂嗎?你他媽要不要配合?」、「我們脾氣已經修改很多了喔,不然他媽的早就想打你了」、「你要不要配合…要不是我他媽壓著他,你早就被打了。你要不要考慮一下,你這張處理完,簽完就沒事我會放你走。」等言語;徐浩倫亦對張振儒恫稱:「你要逼我對你動手是不是?」、「幹你信不信我真的會砍你!」、「上個跟我講話這個人你知道在哪裡嗎?他還在醫院」,並拿出他人手骨斷裂之照片後再向張振儒恫稱:「上一個講話跟你一樣北爛的,已經變成這樣子了,你要跟他一樣沒關係」、「那我跟你說,你只要有一天,你只要有一次15號,我沒有看到你的錢,我這一筆全部送去法院,阿你這樣竊盜罪,你知道基本上一定會成立嗎?這樣就是一張自白書送過去,不管你有沒有要處理,你就是馬上會被通緝」等言語,並徒手毆打張振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振儒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被迫簽發本票及於借據與自承竊盜之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振儒撥打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張振儒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振儒將上開文件交予簡士爵與徐浩倫後,簡士爵、徐浩倫始交還張振儒之手機並任令張振儒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張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具結之證述(1)被告簡士爵固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徐浩倫強迫告訴人張振儒,我只有恐嚇,嚇嚇他,因為他很皮,欠很多人錢云云。(2)證述被告徐浩倫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與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具結之證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證述被告簡士爵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曉傑 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簡士爵於109年8月3日向證人陳曉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新泰綜合醫院109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徐浩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翻拍畫面1份、手機錄音檔案光碟、警製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爵、張振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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