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2案中分別扣得:白色晶體1包(驗餘量0.3011公克)及吸食器1組(毛重7.8067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餘量5.8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案件(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中,經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56公克、驗前淨重0.3027公克、驗餘量0.3011公克)及吸食器1組(毛重7.8067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於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6.52公克、驗前淨重5.82公克、驗餘量5.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別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毒偵4077卷第13至15頁、第44頁;毒偵1796卷第26至29頁、第80至90頁)。上開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因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同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法沒銷收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⒈毛重0.4656公克、驗前淨重0.3027公克、驗餘量0.3011公克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⒈毛重7.8067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3白色晶體1包(含袋)⒈毛重6.52公克、驗前淨重5.82公克、驗餘量5.81公克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吸食器1組⒈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