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柏宇(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收受「 李天辰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1顆而受託保管之。嗣於110年5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因與 吳凱平 之間有債務糾紛,遂約同 許偉哲 (所涉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不具殺傷力之信號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嗣賴柏宇見吳凱平亦偕同 林昱忱 、 周忠諺 等人到場,為嚇阻對方,持上開槍枝對空擊發1顆子彈後離去,警方並在現場查獲已擊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號1所示之槍枝,並坦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情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2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6至10頁、第114至1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285至28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凱平、 謝群奕 、林昱忱、 陳冠維 、周忠諺、 詹涵程 、 蔡律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12至113頁;偵卷一第32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362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頁;偵卷一第43至45頁、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28頁;偵卷一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偵卷一第41至42頁;偵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轄内疑似燃放信號彈案現場勘察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至16頁;偵卷一第38、71至74、105至108頁)在卷可參。又警方在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帶同警方至事實欄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此亦有【賴柏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許偉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74頁反面至77頁)在卷 可佐 ,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驗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驗結果,此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7497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5175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8頁)在卷可證,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送驗,其上驗出被告之指紋,此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59104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可佐,現場人行道上編號8之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276183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又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自首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經查,依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健益 於本院中證稱:「110年5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有施放信號彈及槍擊案件後,到現場調閱監視器,從營業小客車追到犯嫌許偉哲,當時我們員警將許偉哲帶回製作筆錄時,還不知道現場開槍的人是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就通知我們,說開槍的人現在在他們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李珉鋥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大約當天中午我接到義警的電話,說有一件槍的績效,對方會自己來投案,到下午時,我就約他們在派出所對面的土地公廟見面,過來的就是被告,我問他槍在哪裡,被告說不在這裡,並說他前一天有開槍,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先做筆錄再去找槍,做筆錄前有打電話知會承辦單位即中和分局,跟中和分局說開槍的人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頁),足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5月13日凌晨4時47分 許固 接獲民眾報案,得悉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有槍擊案件,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同案被告許偉哲,然員警對同案被告許偉哲製作筆錄時,尚不知悉現場開槍之人是何人,其後,隨即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之來電通知,開槍之人即被告已來投案,且帶同警方去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由此可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方去扣得槍枝,核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本院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不宜免除其刑。
㈤、本案被告無供出槍、彈來源並減免其刑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槍、彈之來源係已歿之「李天辰」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既已歿,本案自無查獲槍彈來源之可能,而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非法寄藏,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持以對空擊發,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及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既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在同案被告許偉哲處扣得之信號彈殘殼1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沒收與否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一第128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5175號鑑定書)沒收2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一第127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7497號鑑定書)業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